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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发生分歧,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可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已履行部分予以扣除

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23-09-12

导语:每天花五分钟熟知裁判规则,和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本期与您分享执行复议案例。我们已推出多篇执行案例,辅助执行实务操作。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履行和解协议发生分歧,申请人如何救济,是申请执行人另诉审判和解协议还是恢复原生效判决执行,法院如何处置。

裁判要旨:

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发生分歧,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可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已履行部分予以扣除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127号“江苏海丰造船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李玉明审判员唐志容审判员李晶),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912)。

标签:强制执行丨和解协议丨恢复执行丨不完全履行丨已履行部分

实务要点:

第一、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相互妥协的协议,其效力在于阻却强制执行。因此,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不再采取执行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利用履行执行协议的宽限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进而申请执行人权利落空。申请执行人救济只能采取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理由是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七条规定。

第二、达成执行和解,不再采取控制财产的执行强制措施,这极有可能财产脱离控制。即使采取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也可能执行不能。因此,慎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加入执行担保。

第三、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的,对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扣除。执行机构势必要审查已履行的部分和履行的部分,因此,执行机构有权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第四、我们注意到,和解协议履行中涉及履行过错以及后续违约赔偿责任,江苏高院认为“鉴于和解协议约定的条款涉及双方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包括各方对于协议未能履行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违约责任分配等问题,这些都无法通过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予以解决,应通过另诉厘清各方的责任。”应当通过实体审判程序予以解决,但是,这不代表整个和解协议构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新的民事诉讼。

第五、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发生的争议,例如延迟履行等,应当通过当事人另诉解决,将整个执行和解协议诉讼解决。理由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另诉解决的复函》。

案情介绍:

一、象王公司与海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3)盐商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被告江苏海丰造船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338609.75元及利息。2016年1月18日,盐城中院作出(2015)盐执字第00329-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2016年8月2日,盐城中院恢复对该案的执行,案号为(2016)苏09执恢82号。2016年10月31日,在盐城中院执行人员主持之下,象王公司与海丰公司一致同意:由海丰公司给付象王公司510万元解决该执行案件。具体付款方式如下:“一、2016年11月4日前海丰公司支付25万元给象王公司;二、2017年1月20日前海丰公司支付375万元给象王公司,由象王公司申请法院解除对租赁设备的查封;三、2017年2月20日前象王公司交付五台租赁设备的手续(设备解码、质检证书和一台200吨的PLC)后由海丰公司支付象王公司剩余的110万元,款项到账后,象王公司必须申请法院解除对海丰公司土地、厂房的查封;四、如果海丰公司未能如期按照上述的任一条款履行任务,盐城中院恢复(2016)苏09执恢82号案件执行;如果象王公司未能如期交付上述手续,则放弃剩余的110万元,不再要求申请执行本案并申请法院解封土地、厂房的查封;五、案件受理费838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22000元,合计110832元,由象王公司负担;执行费52400元由海丰公司负担。本执行和解协议载明的和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017年4月1日,盐城中院作出(2016)苏09执恢82号结案通知书认为,根据双方和解协议内容,因象王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该公司申请继续执行缺乏依据,故该案作结案处理。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执行异议。

三、2017年5月8日,盐城中院对象王公司的执行异议立案审理。2017年5月10日,盐城中院作出(2017)苏09执异36号执行裁定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海丰公司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向象王公司支付了400万元后,象王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海丰公司交付设备解码、质检证书和一台200吨的PLC。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如果象王公司未能如期交付上述资料和设备,则放弃剩余的110万元。故可视为海丰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海丰公司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2016)苏09执恢82号结案通知书并无不当。象王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驳回象王公司的异议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相互妥协的协议,其效力在于阻却强制执行。因此,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应由当事人自行履行执行,法院不再对当事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进行干预,也不再对被执行人继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当事人已自动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不再恢复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本案中,象王公司与海丰公司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其争议焦点问题为: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以及象王公司是否有权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问题。

首先,执行案件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本案中,象王公司与海丰公司在执行法院主持之下达成了案涉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其履行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且无证据表明当事人系受欺诈或胁迫所致,各方当事人均应积极友善地履行好各自的义务。

其次,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以及是否应当恢复执行问题。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是债消灭的原因之一,并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公法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机构有权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未全部履行完毕,且不符合本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条件的案件,不得作结案处理。象王公司以海丰公司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其无法履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其诉求获得支持的前提是,案涉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盐城中院认为,海丰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和解协议的全部义务,对象王公司要求恢复执行的请求未予支持。本案中,象王公司放弃巨额债权的前提,是海丰公司给付510万元以了结双方之间的全部债务。但很明显,海丰公司仅支付400万元,剩余110万元尚未支付。

再次,如何理解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第三项内容及履行条件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海丰公司给付剩余的110万元的前提,是象王公司向其交付五台租赁设备的手续,包括设备解码、质检证书以及一台200吨的PLC。但从和解协议履行情况看,虽然象王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交付设备解码及案涉PLC,但海丰公司予以否认。象王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撑其主张。但双方均不否认象王公司尚未向海丰公司交付案涉质检证书。同时,双方也认可案涉设备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需要整改:32吨通用桥式司机室无爬梯、大车滑线损坏;5吨半门吊大车供电为临时电缆、滑道缺失以及无止档限位;32吨门吊大车无地沟锚定坑,电缆卷筒装置不转、吊钩不转动,电机无防雨罩以及机器长期不用锈蚀等等,导致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不具备出具合格的监督检验报告,但双方均认为对方存在过错,并认为整改主体及其责任属于对方。但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认为,上述问题未能整改到位与当事人双方均有关系。可见,双方对和解协议的履行已经发生争议,导致和解协议未能全部履行完毕。鉴于和解协议约定的条款涉及双方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包括各方对于协议未能履行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违约责任分配等问题,这些都无法通过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予以解决,应通过另诉厘清各方的责任。本院认为,盐城中院(2017)苏09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涉和解协议以履行完毕为由,驳回象王公司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应当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至于和解协议未能履行及其责任问题,本案不予理涉。裁定撤销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执恢82号结案通知书与(2017)苏09执异36号执行裁定。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86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另诉解决的复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云南川龙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翔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烟草公司资阳分公司简阳卷烟营销管理中心(下称烟草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你院以[2004]川执请字第1号答复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龙翔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当。烟草公司不服你院的答复,向我院提出申诉。
我院经调卷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我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尽管存在瑕疵,但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不予恢复执行。至于当事人对延迟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执行程序处理,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请你院按此意见妥善处理该案。

扩展阅读:

关于执行和解与诉讼和解的执行依据理解,请点击:眉山中院: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准许撤回上诉,未出具二审调解书,不履行和解协议,只能强制执行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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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复议与异议之诉原创文章

1.执行管辖、执行依据终本终结类

1001最高院: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连接点恒定,可选择连接点,但不允许当事人协议、明示或默示改变执行管辖

1002江苏高院: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可选择被执行财产所在地,股票发行上市公司的住所地为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

1003最高院: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股权,第三人住所地系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该地法院管辖

1004江苏高院:总公司系被执行人,分公司财产属于总公司,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分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取得执行管辖
1005最高院: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不立案受理、不审查或者超期审查,可以向上一级法院要求指令裁定

1006最高院:被执行人对三亿多元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理由系否定执行依据,落入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之外,驳回执行异议

1007苏州中院:执行法院以财产不能处置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申请人对裁定不服提出复议,重点审查财产是否不能处置

1008江西高院: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执行法院应当前置执行主债务人,审查主债务人是否属于不能清偿作出认定

1009连云港中院: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财产为限指共同财产本身,并非指的金额,区分婚前个人财产

1010眉山中院: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准许撤回上诉,未出具二审调解书,不履行和解协议,只能强制执行一审判决

2.变更追加执行类

2001江苏高院:执行中法院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异议的,应提出执行复议而不是执行异议之诉

2002常州中院:执行法院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配偶对该裁定有异议的,应提出执行复议撤销追加裁定

2003江苏高院:债权人以股东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抽逃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异议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合法和合理性解释

2004常州中院:债权人基于公司注册资金责任能力产生判断为基础,申请执行人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2005北京二中院:启动执行前,第三人向债权人就调解书签署偿债担保,该担保系普通担保,执行中不能直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2006上海一中院:债务人系一人公司,除执行中追加股东外,亦可以在诉讼中直接要求一人公司股东与一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7江苏高院:以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裁定未依法交代救济权利及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新审查

2008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歇业停产,股东接受财产未说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视为无偿接收被执行财产,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009最高院: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严格法定原则,以《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依据为由追加,属适用法律错误

3.不动产执行类

3001常州中院:买受人办理产权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返还房屋的,出让人不当然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对抗买受人的债权人

3002常州中院:房产公司系被执行人,法院预查封房产公司未交付房屋,买受人提出异议,且名下有多套房,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3003常州中院:房屋整体拍卖,部分房屋承租人提出优先购买权,看房屋整体功能和整个房屋所占比例确定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3004最高院与江苏高院: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轮侯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三者之间处分查封财产批复

3005常州中院:房屋降价拍卖的,案外人不同意,以房屋装修所有权为由提出异议属执行标的异议,法院不能按执行行为异议审查

3006江苏高院:抵押权未形成,抵押人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非抵押责任,本质是金钱债务

3007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财产共有为由,对法院评估行为提出异议阻止共有财产处置,获法院支持,间接阻止强制执行,值得商榷

3008江苏高院: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出执行异议排除强制执行,法院支持的核心是案外人查封之前合法占有不动产

3009最高院:案外人以合法建造取得物权提出异议,审查建造主体、投资事实、登记占有等权利外观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3010江苏高院: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结果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法院通常审查评估资质及评估程序,不审查评估方法准确性

3011江苏高院: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法院尊重评估机构的评估方法,不审查评估方法准确性

3012典型案例:购买的房屋过户之前被查封,买受人在查封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占有房屋,且已支付购房款的,可排除强制执行

3013江苏高院:个人车辆挂靠公司运营,交通事故赔偿,执行中受害者以车辆挂靠经营为由,追加挂靠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3014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财产,申请人提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许可执行第三人名下财产,重点审查交易付款真实性

3015江苏高院:法院查封房屋与公告迁出房屋对当事人能否居住影响不同,当事人两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并非针对同一执行行为

4.动产金钱执行类

4001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支付利息同时一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驳回申请人以无权扣缴税款提出的执行异议

4002葫芦岛中院:挂靠运输经营的车辆登记在运输企业,法院裁定查封拍卖车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审查车辆实际所有人

4003江苏高院:加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三者清偿顺序为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4004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账户资金特定化提出执行异议,审查资金特定化的事实及是否质押担保特征等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4005江苏高院:账户资金特定化质押,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按执行标的异议审查能否排除执行

4006广东高院:被执行人死亡,生前人身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的,获得的人身保险金应当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生前债务

4007最高院:被执行人与其关系人之间转让到期债权,但转让、受让债权行为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4008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与部分债权人恶意串通签订债务抵消协议,抵消协议损害其他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该债务抵消协议无效

5.工程款执行类

5001淮安中院:实际施工人以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是执行行为异议,非执行标的异议,不能达到排除强制执行的目的

5002常州中院: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冻结,执行中应当发出到期债权通知,第三人对债权提出异议,应当停止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

5003最高院:被执行人的收入不包括施工形成的工程款,执行中对第三人提出的到期债权异议不审查,申请执行人进行代位诉讼

5004最高院:实际施工人因挂靠施工形成的工程款,挂靠人与被挂靠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5005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不能以被执行人是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工程款归实际施工人(被执行人)所有,划扣挂靠单位的款项

5006江苏高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应当核实第三人债权是否到期,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告知第三人异议权

5007江苏高院:以物抵债执行裁定,抵债物包括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侵犯承包人拍卖变卖抵债物优先受偿权,执行裁定应予以撤销

5008最高院:被执行人与挂靠公司形成的工程款,不以被执行人收入执行,按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挂靠公司提异议的不审查

5009江苏高院:到期债权执行仅限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告知异议权,不得继续执行第三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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